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熊斌(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熊斌,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某酒店”门前,帮助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两袋白色晶体(净重0.62克)贩卖给黄某某,付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后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周李军(另案处理)。付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有立功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对付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付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付某某、周某某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付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周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付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对付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付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付某某、周某某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付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周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付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郝逍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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