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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铁锋区东都汇1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房款交清之日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等所有票据一并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房产处得知,坐落于东都汇1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为无证平房拆迁所得,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铁锋区东都汇1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95,000.00元;被告在原告房款交清之日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等所有票据一并交给原告;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定金的双倍数额赔偿对方”。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0元。现查明该房屋为无证回迁房,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刘某某签名的收款凭证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房屋产权过户是房屋买卖出售方的主要义务之一,根据政策规定现争议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双方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定金5,000.00元应依法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定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张杰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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