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陵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城梅园西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陵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外勤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住所地陵川县过境路55号。
负责人:侯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段某某,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陵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段某某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付某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07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11201.4元、误工费1485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预付第二次手术费等费用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以上共计134338.16元,判决三被告赔偿124338.16元(已扣除被告给付的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许,原告付某某乘坐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陵川县城开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仕图苑社区狮古桥村中路段,被告孙某某驾驶属于陵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晋ET80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原告付某某乘坐的电动车后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孙某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违章超车,为了避免与对面来车相撞,突然向右打方向,致使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紧急避让倒地,原告付某某身体受伤。原告付某某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扶双拐活动患肢;禁右下肢外旋及外翻活动;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某某的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既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对原告付某某实施救治或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原告付某某一方向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后,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的车辆没有明显的接触痕迹,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付某某的经济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晋ET80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陵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付某某向被告索赔未果,只好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8时许,原告付某某乘坐被告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川县开云街仕图苑社区狮古桥村中路段,被告孙某某驾驶陵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晋ET8054号奇瑞牌出租车与付某某乘坐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在超越原告付某某乘坐的电动车时,为避免与对面来车发生碰撞,向右打方向时,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紧急避让,电动车滑倒在路边的结冰处,原告付某某倒地后受伤。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继续向前行驶,段某某见付某某受伤,便喊叫出租车停车,孙某某将出租车停下下车观察后,发现车辆没有碰撞的痕迹便又上车驾驶车辆驶离。付某某伤后即被送至陵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陵川县人民医院东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0643.16元,2016年4月14日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48.60元,共计30791.76元。期间,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即向陵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警。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询问当事人并调取事发路段居民的监控视频,并勘查,因双方车辆均未明显的接触碰撞痕迹,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4月18日,经陵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某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在本村承包有土地,2014年8月到陵川县华丽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待遇1500元。被告孙某某与陵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晋ET8054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陵川县人民医院病历;2.住院费用单据及晋煤总医院门诊费用单据;3.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4.视频资料;5.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单据;6.交通费用证明及单据;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车辆保费单;8.陵川县华丽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和收入证明;9.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双方车辆虽未发生明显碰撞,且交警部门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该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故本起交通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交警部门的勘查及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认定,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未发生明显碰撞,但孙某某在超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右转弯的行为对周围环境产生较大的危险性,使得段某某陷入险情之中,给段某某心里造成不安全感。机动车的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都强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孙某某在右转弯的情况下,应注意旁边道路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被告孙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驾驶车辆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在出租车靠近前,对前方路面结冰情况注意不够,采取避险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给原告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079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3.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4.护理费4949元(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49天);5.误工费6500元【按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1500元计算计130天(2015年12月8日受伤至2016年4月18日鉴定伤残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35708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陵川县城并在陵川县城务工一年以上,可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7854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付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6888.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657元。共计6165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故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承租陵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的使用人孙某某和被告段某某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即由孙某某承担80%,即120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20%,即300元,其余费用23731.76元陵川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985.40元。段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46.36元。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辩称如果本起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因被告孙某某有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主观上当事人明知交通事故已经发生。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停车观察后未发现两车碰撞的痕迹,在尚未明确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不符合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不应认定为逃逸。该行为不符合交通事故逃逸的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付某某虽居住在县城并在县城务工,但其在该村仍耕种有土地,有一定的农业收入,其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诉请赔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孙某某在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折抵后,付某某还应返还被告孙某某8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61657元,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18985.40元。
二、原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893元,原告付某某负担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院。
审 判 长 景国庆 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
书记员:田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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