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住址(略)。
被告荣某某(曾用名荣某某)女,现下落不明。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被告荣某某向原告父亲付某甲(已故)分两次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3年10月6日前。
另查,债权人付某甲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6月,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即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准,对于原告起诉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某为付某甲的儿子,其对父亲的债权有继承权,因其他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此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按年利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申 审 判 员 赵立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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