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市**县**镇**村**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20时21分许,醉酒后驾驶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417公里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阳
检察官助理:吴慧敏
2021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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