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62********,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与芳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波
检察官助理:张真珠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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