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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危险驾驶罪安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某某沿牛新线由金牛镇往州城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牛新线K3+600时,遇环会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前车,环会驾驶车辆超车后未与同向在前的行驶的被告人付某某所驾驶摩托车拉开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与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1.38mg/100ml;经认定:环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玲

检察官助理:何紫婷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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