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该局于当日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0时20分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鲜酒楼吧台,被害人柯某某等四人与被告人付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金某某等人因结账先后顺序问题发生言语不合,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期间付某某用拳头、脚殴打柯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面部。经鉴定,马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上颌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柯某某面部4.8厘米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6月13日,付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伤情照片、入所体检表、被害人医疗花费明细、伤情照片;
2.证人黄某某、阎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柯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身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1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份随案移送。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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