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11991********,满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凌海市金沙湾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牌拿走,后在二楼男更衣室内凭借该手牌让服务员帮忙打开该手牌对应的更衣箱,将被害人某某某置于箱内的手包中的2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家属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辨认笔录;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宝广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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