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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起诉书(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5********,彝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乡**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步行至库尔勒市大峡谷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际,将王某甲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华为牌nova4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19年12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步行至库尔勒市网星网吧内,趁被害人艾某某熟睡之际,将艾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vivo牌S1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20年1月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步行至库尔勒市大峡谷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际,将王某乙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OPPO牌R9手机盗走,后变卖3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20年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步行至库尔勒市爱尚网吧东方一号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赵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小米牌MIX2手机盗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鹏

检察官助理:马啸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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