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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8********,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住南乐县******号。2018年3月5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雇佣岳某甲等人在自家盖房使用搅拌机时,由付某某和岳某甲给搅拌机接电线,二人同时分别将该电线两端接到屋内电闸上和院内搅拌机上,付某某在屋内将电线接到电闸上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误以为岳某甲已经将电线接好,遂推闸送电,致岳某甲触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岳某甲送检皮肤组织局部改变符合电击损伤特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及时拨打120并将被害人岳某甲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18日,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岳某乙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党员证明、前科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乙、岳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判断错误而推闸送电,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岳某甲触电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红侠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乐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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