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付某乙
原告付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于2010年6月与原告母亲高某达成离婚协议,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00元,但子女仍可在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生活费和教育费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现被告离婚后再婚,又育有二个子女,每月给付原告150元为宜。被告关于一次性已给付原告10000元的抚养费,不应再给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原告之母高某离婚已5年多的时间,原给付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被告不再给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付某某抚养费150元,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750元。
二、被告付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付某某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抚养至原告满18岁止。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于2010年6月与原告母亲高某达成离婚协议,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00元,但子女仍可在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生活费和教育费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现被告离婚后再婚,又育有二个子女,每月给付原告150元为宜。被告关于一次性已给付原告10000元的抚养费,不应再给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原告之母高某离婚已5年多的时间,原给付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被告不再给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付某某抚养费150元,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750元。
二、被告付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付某某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抚养至原告满18岁止。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春荣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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