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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山东省诸城市。200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指使邱某、葛某、张某、赵某(均已判决)到胶州市某乐器公司实施盗窃,由葛某驾车到胶州市某乐器公司墙外,邱某、张某、赵某三人翻墙入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从公司仓库内盗窃吉他60把。经鉴定,被盗吉他价值共计人民币26652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亲属已赔偿某乐器公司损失,并取得某乐器公司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付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一个月零六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与他人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付某被捕前因本案被实际羁押一个月零六天,依法应予折抵刑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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