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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1与付某2、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某1,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2,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某某,女,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付某1诉被告付某2、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付某2、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1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XXX号二上二下房屋和二间平房进行分家析产(二上二下房屋和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28日离婚。原告系两被告生育的女儿。位于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XXX号二上二下房屋和两间平房建造于1983年左右,申请建房人为原告、被告三人。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原告、被告三人。1999年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胡某某和原告付某1使用。被告付某2离婚后即搬离上述房屋,房屋一直由原告付某1和被告胡某某居住。为明晰产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各1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三人;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三人;3、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4、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两被告的女儿;5、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新场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工作人员笔误,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时把“胡某某”、“付某1”误写为“胡玲妹”、“付丽红”。
  被告付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现要求取得一幢楼房一上一下的产权,否则老了以后没地方居住。
  被告付某2、胡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2、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1系被告付某2、胡某某的女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XXX号二上二下楼房及两间平房,由两被告于1983年左右申请建造。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付某1及被告付某2、胡某某三人名下。1999年7月2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位于坦直镇坦西村7组(现地址为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XXX号)的二上二下房屋归女方(即被告胡某某)使用,产权归女儿(即原告付某1)所有。离婚后,被告付某2在外居住,原告付某1与被告胡某某一起居住于上述房屋。审理中,被告付某2同意上述房屋所有权均归原告付某1所有,被告胡某某原先表示同意上述房屋所有权均归原告付某1所有,后又表示要一幢楼房一上一下归其所有,否则年老之后没有住处,同时表示平房不要,可归女儿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无偿提供给其成员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应当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所列的家庭成员作为集体土地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本案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建造,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原告、被告均为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对人员,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1999年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两被告明确表示二上二下房屋归双方的女儿即本案原告所有,该协议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两被告具有拘束力,故被告胡某某现要求二上二下楼房中一上一下一幢楼房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两被告均表示两间平房可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原告、被告系女儿与父母的关系,本院多次组织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系争房屋确认归属后,原告作为被告的女儿,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应妥善安排父母特别是被告胡某某的居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XXX号二上二下房屋及两间平房,归原告付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1,57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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