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桂兰,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理人:周国平,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石峡乡茶园山村河它小组,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弟,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桂兰与被告李波、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615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波、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李波驾驶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万源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波系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司机,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李波购买保险。工资系打卡方式发放。被告的工作是为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的各个店面运送货物,晚上经常工作至9点以后,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正常费用认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垫付6,0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原告事发后并没有昏迷,脑震荡综合征必须在事发后有昏迷,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工作证明系原告儿子出具,没有工资流水,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标准,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认可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农村标准,对20年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沪AX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9,131.40元。事发后,被告李波垫付原告6,0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桂兰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从事皮具销售工作。事发时,原告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工作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波提供的银行流水、收据、接报回执单、调拨单,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急救病历、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庭审中,被告李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发时系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就原告伤情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现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131.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9,920元;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并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58,739.4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6,000元,故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739.40元,并支付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1,000元。因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与李波系雇佣关系,其垫付款项交接自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桂兰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桂兰57,739.40元,并支付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48元,由被告上海川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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