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唐山市。
原告:李继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鑫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闫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继福与被告闫树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继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被告闫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西大夫坨村的草房1.5间(登记在闫树成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丰政(1987)土管字第194329号,四至为东至闫树林、西至李荣春、南至闫树花、北至道)归三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上述草房1.5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某某与闫树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李继福与闫树成系父女、父子关系。1978年闫树成与被告闫树林在丰南县稻地镇西大夫坨村(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西大夫坨村)建草房三间。原告付某某与闫树成结婚后于1982年1月14日与被告闫树林分家,原告付某某与闫树成分得此草房的西侧1.5间,被告闫树林分得东侧1.5间,并且西侧草房1.5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闫树成名下。后闫树成于1990年12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1991年1月14日火化。闫树成死亡后,此草房1.5间由三原告共有。1991年11月12日,原告付某某带着原告李某某、李继福改嫁到丰南县宣庄镇顶代庄村,随后三原告就迁到丰南县宣庄镇顶代庄村,三原告迁走后将此草房1.5间闲置并上锁。最近得知三原告居住的上述草房1.5间已被被告闫树林侵占并居住,三原告得知后就找到被告闫树林要求其返还此草房1.5间,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闫树林与死者闫树成系同胞兄弟关系。闫树成死亡之前与被告商定,由村委会另批宅基地给闫树成一家,闫树林占有当时的闫树成和闫树林的房屋3间;1990年,由于闫树成死亡,原告付某某将村委会为闫树成一家审批的宅基地卖给王某的父亲,随后原告一家搬出所在的西大夫坨村;九几年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为被告测量宅基地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是由于相邻权的问题,被告始终没有办理相关证件;原告一家搬出西大夫坨村之后,所遗留的草房因为年久失修于1995年已经灭失,被告经过村委会同意之后在老宅基地之上加盖了2间砖房,并一直居住至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不能够被继承。在三原告的草房灭失之后,且原告一家已经迁出了所在的西大夫坨村,因此原房屋的宅基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原告现在要求确认并返还房屋的主张已经没有标的,起诉被告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中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签字,三原告并未提出合理的质疑及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行为出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李某、王某、耿某的证言,三原告对三位证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李某、耿某能够正确表达自己亲身感知的和案件有关的事实,故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某系闫树成的妻子,原告李某某曾用名为闫丽芳,系付某某与闫树成之女,原告李继福曾用名为闫富,系付某某与闫树成之子。闫树成于1991年1月14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殡仪馆火化,1991年11月12日,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继福将户口迁往唐山市丰南区宣庄镇顶代庄村。
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调取的”丰政1987土管字第194329号”土地使用证(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批注:此件为老证附件,不作为登记档案)显示,闫树成名下登记有房屋1.5间,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西大夫坨村,建房时间为1978年,东至闫树林、西至李荣春、南至闫树花、北至道。1982年1月14日,闫树成与被告闫树林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其上载明”经弟兄双方同意,愿将其家产分为两份,砖石木料各分一份,正房三间每人一间半,立下字据,绝不反供,特请四邻作证。”
闫树成分得的位于西侧的房屋1.5间现为砖瓦结构,由被告闫树林居住,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西大夫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夫坨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闫树林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闫树林于1995年自己出资所盖,闫树林盖房之前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灭失。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继福在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将民事起诉书中的”草房”变更为”砖房”。
另查明:闫树成的父亲闫怀仁、母亲闫段氏均于1976年唐山地震时震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闫树成与被告闫树林于1982年各分得建造于1978年的房屋1.5间,因闫树成于1991年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闫树成分得的1.5间房屋在其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闫树成的父母均先于闫树成去世,故闫树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继福。现三原告要求确认闫树成分得的1.5间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因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的1.5间房屋为草房,但现为砖瓦结构,且西大夫坨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闫树林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闫树林于1995年自己出资所盖,闫树林盖房之前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灭失,故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尚且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虽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诉状中的”草房”变更为”砖房”,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三原告的该项变更,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继福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继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李某某、李继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书记员: 李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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