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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进入颐安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6月26日,付某某在“香格里拉”小区4号楼1单元顶楼盘查可疑人赵炜时,被赵炜持刀刺、戳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部位。付某某受伤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付某某见义勇为行为经媒体持续跟踪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由于付某某无力缴纳医疗费,而颐安信公司垫付医疗费亦存在资金困难,故颐安信公司与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向社会组织募捐,与付某某家属协商以付某某名义发起募捐,但付某某家属予以拒绝。同年7月13日,颐安信公司在“香格里拉”小区发起募捐,募捐活动持续一周。颐安信公司将募捐的款项用于交纳付某某的医疗费。颐安信公司共支付医疗费83183.05元。同年8月21日,付某某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付某某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柒级。2013年4月8日,付某某以颐安信公司为被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颐安信公司予以工伤赔偿。同年7月1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颐安信公司支付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06.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3元、护理费11000元、鉴定费1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元等共计116089.50元。
付某某诉称,捐赠款系付某某受伤后,社会对其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捐赠,应归其个人所有。颐安信公司是为付某某代收捐赠款,其占用捐赠款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颐安信公司向付某某返还捐赠款65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在履行职务时受伤住院,颐安信公司将募捐的款项用于支付付某某住院费属实。由于付某某家属不同意以付某某的名义进行募捐,表明付某某不同意接受捐赠,不是受赠主体。另捐赠人也并未将捐赠款直接交与付某某,付某某与捐赠者之间赠与法律关系未成立,付某某诉称捐赠款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捐赠款并非付某某所有,付某某与颐安信公司未形成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虽然颐安信公司以付某某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募捐,捐赠人在付某某行为感召下进行了捐赠,但颐安信公司募捐的目的是用于支付付某某的医疗费,并未获利。付某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元,由付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付某某在颐安信公司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付某某住院期间,颐安信公司以付某某因工受伤为由向社会发起募捐,赠与人基于付某某见义勇为的行为主动捐款,付某某亦表示愿意接受捐赠,付某某与捐赠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故受赠人应为付某某而非颐安信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侵权第三人暂无力支付付某某的医疗费用,且颐安信公司未为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颐安信公司先行支付。颐安信公司以该捐赠所得用于支付付某某的医疗费用,实际是减免了其法定义务,同时给付某某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颐安信公司应当将其以付某某见义勇为受伤为由接受的外界捐赠款项返还给付某某,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某返还募捐所得6582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均由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赵春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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