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喜
毛勤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喜。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付某喜为与被上诉人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付某喜在颐安信公司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付某喜住院期间,颐安信公司以付某喜因工受伤为由向社会发起募捐,赠与人基于付某喜见义勇为的行为主动捐款,付某喜亦表示愿意接受捐赠,付某喜与捐赠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故受赠人应为付某喜而非颐安信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侵权第三人暂无力支付付某喜的医疗费用,且颐安信公司未为付某喜缴纳工伤保险,应由颐安信公司先行支付。颐安信公司以该捐赠所得用于支付付某喜的医疗费用,实际是减免了其法定义务,同时给付某喜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颐安信公司应当将其以付某喜见义勇为受伤为由接受的外界捐赠款项返还给付某喜,上诉人付某喜的上诉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付某喜的诉讼请求。
二、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喜返还募捐所得6582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均由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付某喜在颐安信公司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付某喜住院期间,颐安信公司以付某喜因工受伤为由向社会发起募捐,赠与人基于付某喜见义勇为的行为主动捐款,付某喜亦表示愿意接受捐赠,付某喜与捐赠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故受赠人应为付某喜而非颐安信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侵权第三人暂无力支付付某喜的医疗费用,且颐安信公司未为付某喜缴纳工伤保险,应由颐安信公司先行支付。颐安信公司以该捐赠所得用于支付付某喜的医疗费用,实际是减免了其法定义务,同时给付某喜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颐安信公司应当将其以付某喜见义勇为受伤为由接受的外界捐赠款项返还给付某喜,上诉人付某喜的上诉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付某喜的诉讼请求。
二、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喜返还募捐所得6582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均由宜昌颐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赵春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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