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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宝、贝宏丽等与刘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永宝,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贝宏丽,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姜勇,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福生,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阳,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付永宝、贝宏丽与被告刘君、李福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宝、贝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刘君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李福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9月25日20时25分许,刘君驾驶黑J×××××号大型挂车沿S3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木材检查站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S3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永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贝宏丽乘坐在摩托车上,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付永宝住院治疗19天,贝宏丽住院32天。经宝清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永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贝宏丽无责任。刘君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君承担70%的责任,李福生是刘君的雇主,应当与刘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贝宏丽的赔偿明细:一、医疗费93673.73元;二、误工费26305.36元(106.07元/天×248天);三、护理费19576.12元(160.46元/天×32天×2人+160.46元/天×5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五、伤残赔偿金65870.4元(27446元/年×20年×12%);六、被抚养人付佳的生活费2890.5元(19270元/年×3年÷2人×10%);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八、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九、鉴定费35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44016.11元,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刘君和李福生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811.28元。付永宝的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8549.29元;二、误工费18433.2元(153.61元/天×120天);三、护理费5134.72元(160.46元/天×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五、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六、鉴定费2100元;七、病服费105元。以上52222.21元,要求刘君和李福生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555.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君辩称:刘君是李福生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受李福生的安排去运货,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都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福生在交警部门处理时交给原告亲属10000元。刘君意见希望与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福生辩称:刘君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安排刘君运货。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行驶证是赢利商贸公司,是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的运营及盈亏与挂靠公司无关,我有经营自主权。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我妻子柴艳。我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交给原告亲属现金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刘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二原告的诉求,医药费项目我公司同意赔偿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费用已超出医药费费用赔偿限额,我公司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一处十级即10%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情况计算;二次手术费超出限额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审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君、李福生、永诚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付永宝的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房屋所有权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永诚保险公司对贝宏丽的鉴定意见书中第二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有异议;对楼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格式简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物业费和水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需居住满一年以上;对社区证明有异议,未记载具体的居住时间;对物业公司证明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证据单一,无法证明贝宏丽收入的真实性。刘君、李福生对工资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贝宏丽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永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楼房买卖合同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公司证明、社区证明、物业费和水费收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永诚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刘君、李福生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交警卷宗中邵本东收条、李福生笔录、付永宝笔录、刘君笔录、贝宏丽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20时25分许,刘君驾驶黑J×××××号大型挂车沿S3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木材检查站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S3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永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付永宝及摩托车乘车人贝宏丽受伤,两车受损。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201709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君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永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贝宏丽无责任。付永宝、贝宏丽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付永宝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8549.29元,病服费105元;贝宏丽于次日转院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93673.73元。付永宝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付翠华护理,贝宏丽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贝宏辉、李霞护理,出院后由李霞护理。经付永宝、贝宏丽申请,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集中司鉴[2018]临鉴意字第36号、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贝宏丽伤残等级两处十级,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内固定物置取约需15000元,出院后康复费用建议实际发生后以实际支付核算,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付永宝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付永宝支付鉴定费2100元,贝宏丽支付鉴定费3500元。付永宝、贝宏丽系夫妻,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女孩付佳(2002年5月22日出生),二人于2016年8月10日从他人处购买坐落于宝清镇××单元××室住宅一处,并于2017年11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事故发生时,刘君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行驶证所有权人为宝清县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柴艳,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福生,事故发生时李福生安排其雇佣的司机刘君从事运输活动。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李福生支付付永宝、贝宏丽现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君承担70%的责任,李福生是刘君的雇主,应当与刘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贝宏丽的赔偿明细:一、医疗费93673.73元;二、误工费26305.36元(106.07元/天×248天);三、护理费19576.12元(160.46元/天×32天×2人+160.46元/天×5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五、伤残赔偿金65870.4元(27446元/年×20年×12%);六、被抚养人付佳的生活费2890.5元(19270元/年×3年÷2人×10%);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八、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九、鉴定费35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44016.11元,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刘君和李福生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811.28元。付永宝的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8549.29元;二、误工费18433.2元(153.61元/天×120天);三、护理费5134.72元(160.46元/天×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五、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六、鉴定费2100元;七、病服费105元。以上52222.21元,要求刘君和李福生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555.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付永宝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宝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贝宏丽无责任,刘君应向二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因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福生,刘君系李福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刘君与李福生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按照70%责任赔付。贝宏丽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3673.73元;二、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52435元/年×248天=35625.2元;三、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52435元/年×32天×2人+52435元/年×58天=17525.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2天=1920元;五、伤残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2%=65870.4元;六、被抚养人付佳的生活费19270元/年×3年÷2人×10%=2890.5元;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八、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九、鉴定费3500元;十、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244405.13元。付永宝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8549.29元;二、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52435元/年×120天=17238元;三、护理费52435元/年×30天=4309.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9天=1140元;五、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六、鉴定费2100元;七、病服费105元,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6936.79元。付永宝、贝宏丽的损失共计291341.92元,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291341.92-120000元=171341.92元,由刘君、李福生赔偿70%即171341.92元×70%=119939.34元,李福生已支付10000元,刘君、李福生还应支付109939.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永宝、贝宏丽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君、李福生连带赔偿原告付永宝、贝宏丽经济损失109939.34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刘君、李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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