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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珍与李锦平、李清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永珍,女,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平,男,生于1973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驾驶员,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李清淑,女,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勤武,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被告李清淑丈夫。
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强,男,生于1969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汉源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御街57号13-30楼。
负责人:绍利铎,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付永珍与被告李锦平、李清淑、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被告李锦平、被告李清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勤武、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川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554元(赔偿明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43天=243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3天=7650元、营养费50元天×243天=1215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3727元×20年×0.1=61454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13时10分,被告李锦平驾驶车牌号为川T×××××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付永珍及其他乘客由九襄镇至皇木镇的途中,因车辆工字梁左主销孔纵向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冲下路坎,致原告与其他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认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骨折后骨质疏松症。原告为治疗上述病情花费大量金钱,但被告均未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被告李锦平作为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清淑作为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四被告至今均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锦平辩称:被告李锦平是川T×××××号车的驾驶员,但与车主是雇佣关系。此事故是该车工字梁左主销孔纵向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冲下路坎,是一场突发的机械事故。李锦平不是适合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清淑辩称:一、因李清淑的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2月1日运乘客从九襄至皇木途中,车辆工字梁左主销孔纵向断裂致原告受伤,李清淑的客车驾驶员是李锦平,挂靠单位是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投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交通安全事故的理赔义务。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4031.08元是李清淑垫付的,同时原告向李清淑借支生活费8500元。三、原告的诉求:1、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应为1000元;2、护理费,每天为80元×住院时间;3、交通费,应按发票实际报销;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营养费,主张失当;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1203元×20年×0.1为22406元;7、鉴定费,按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未发生。以上护理费计算时间与营养费计算时间不符。在此事故中,李清淑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机动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同时,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李清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031.08元和支付给原告的8500元,抵扣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清淑共计52531.08元。
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2、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3、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5、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鉴定费1000元,因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认可;8、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的依据,且鉴定结果也未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9、诉讼费,认可。以上所有费用均在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内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锦平驾驶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付永珍及其他乘客由汉源县九襄镇往汉源县皇木镇方向行驶至皇乌路3KM+500M(李明夫家门外路段)时,因该车工字梁左主销孔纵向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冲下路坎,致付永珍和其他乘客受伤,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李明夫家房屋受损的事故。以上事故,雅安市公安局瀑布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付永珍受伤当日被送入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付永珍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右尺骨茎突骨折;4.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5.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6.腰椎退行性变;7.左侧肩周炎;8.骨折后骨质疏松症;9.右侧肩周炎;10.右侧肩袖损伤。在以上治疗中,付永珍共花去医疗费44031.58元,已由李清淑垫付,另外,李清淑还预付8500元给付永珍。2018年7月13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永珍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付永珍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永珍系农村村民。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清淑,被告李锦平系被告李清淑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雅安市公安局瀑布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付永珍的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锦平驾驶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付永珍及其他乘客行驶时,因该车工字梁左主销孔纵向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冲下路坎,致付永珍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事故中,付永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锦平系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责任,因李锦平系被告李清淑雇请的驾驶员,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清淑赔偿。川T×××××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被告李清淑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付永珍系农村村民,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付永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付永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其损失,因此事故系单车事故,付永珍的此项请求涉及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付永珍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5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付永珍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付永珍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提交的证据,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4031.58元、护理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30元天×152天)、营养费4560元(30元天×152天)、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20年×0.1)、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105.58元。李清淑为付永珍垫付的医疗费44031.58元和预付的850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永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031.58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105.58元,扣除被告李清淑垫付的医疗费44031.58元和预付的8500元后,由被告李清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永珍43574元,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李清淑和被告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 杨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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