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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深诉郭某全、杨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深
陈秀花
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郭某全
杨美林

原告付深,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秀花,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全,个体。
被告杨美林,农民。
原告付深诉被告郭某全、杨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深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花、刘青树、被告郭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原出租人蔚县生源(盛源)瓜果蔬菜批发市场同意,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三年之久,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第四年度房屋租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交房屋租金提前,并已支付原告第四年度全额租金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本年度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被告腾房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本年度房屋租赁终止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现尚在租赁期限,故二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的2014年12月4日腾清所租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全、杨美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000元;
二、被告郭某全、杨美林于2014年12月4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腾清所租赁房屋。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某全、杨美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原出租人蔚县生源(盛源)瓜果蔬菜批发市场同意,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三年之久,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第四年度房屋租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交房屋租金提前,并已支付原告第四年度全额租金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本年度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被告腾房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本年度房屋租赁终止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现尚在租赁期限,故二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的2014年12月4日腾清所租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全、杨美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000元;
二、被告郭某全、杨美林于2014年12月4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腾清所租赁房屋。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某全、杨美林共同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赵莎莎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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