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爱娟,女,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斌,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爱娟与被告闫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闫斌、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爱娟诉称,2018年1月20日10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启航路机场大道处,被告闫斌驾驶牌号为沪AFXXXX9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28.6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23,221.8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0,357.10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41,411.30元。
被告闫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确认金额,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全额赔偿。另,其垫付现金20,000元自愿赠与原告,不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伙食费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1,081元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10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启航路机场大道处,被告闫斌驾驶牌号为沪AFXXXX9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闫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爱娟胸部、右肩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15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80元。
又查明,沪AFXXXX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过协商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误工费41,411.30元(含二期)、护理费8,28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已按责计算,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80元。原告放弃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闫斌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闫斌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4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误工费41,411.30元(含二期)、护理费8,28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已按责计算,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80元,原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达成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无病史作证的医疗费、附加支付费用后,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69,188.4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放弃车辆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闫斌提出其垫付的现金20,000元自愿赠与原告、不要求返还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5,321.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500元);余款274,821.30元的60%即164,892.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爱娟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爱娟164,892.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爱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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