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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爱平、吴涛与王列虎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爱平,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吴涛,男,2001年5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列虎,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王秀琴,女,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第三人:吴连伟,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付爱平、吴涛与被告王列虎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秀琴、吴连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无法通过直接或者邮寄方式向被告王列虎及第三人王秀琴、吴连伟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送达前述材料,后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列虎及第三人王秀琴、吴连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注销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设定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抵押权之抵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付爱平的前夫吴连伟因生意流动资金之需,曾于2008年10月向第三人王秀琴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秀琴要求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指定抵押权人为被告。因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至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登记在两原告(原告吴涛系原告付爱平与第三人吴连伟的婚生子)名下的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担保债权为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随后,借款150万元陆续归还了第三人王秀琴,被告曾于2009年6月17日、2010年4月21日书写了收到50万元、80万元的两张收条,并承诺尽快配合两原告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却一直推诿,不肯配合两原告办理。后来,两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至今未注销。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早已履行完毕,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同时,涉案房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至2009年10月27日已届满,至今已逾9年,早已超过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依法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两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及房屋的抵押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承诺书,系两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从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4.2009年6月17日及2010年4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各1张,证明被告确认收款共计130万元。5.银行业务凭证6张,证明第三人王秀琴的150万元债权已清偿。
  被告王列虎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秀琴、吴连伟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两原告称,原告付爱平与第三人吴连伟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离婚。案涉抵押对应的借款实际发生于第三人吴连伟、王秀琴之间,只不过当时应王秀琴的要求,将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3系各方根据需要做出来的,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2010年时,两原告曾联系被告,以欠款已还清为由要求其涤除抵押,但被告总以忙碌相推拖,再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加之第三人吴连伟于2010年被判刑,且原告吴涛年幼需要抚养,原告付爱平无暇顾及其他,再者案涉抵押并未影响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故而多年来未积极诉讼要求涤除抵押。两原告还指出,多年来,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从未对两原告提起过诉讼,也未向两原告提出过欠款尚未还清的主张。
  鉴于被告王列虎未到庭应诉,两第三人亦未到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就全案作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两原告从相关部门调取了抵押登记内档材料,对案涉抵押所设债权情况有清晰的记载。虽然两原告就案涉抵押对应的借款事实作出了不同于内档材料之陈述,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作出案涉抵押系对应第三人吴连伟和第三人王秀琴之间借款之判断,仅凭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第三人吴连伟及第三人王秀琴之间借贷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列虎在主债权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其消极主张自身权利导致抵押权消灭的,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物尽其用、定纷止争,理应支持原告要求涤除抵押之诉请。此外,被告王列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付爱平、吴涛办理注销上海市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房屋上设定的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40元,由被告王列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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