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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迟某某、郑某、肇东市三通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
迟某某
迟春江
郑某
肇东市三通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迟春江,男,汉族。
被告郑某,男,汉族。
被告肇东市三通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码06916021-3,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城六委34组。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代码74444691-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代表人孙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迟某某、郑某、肇东市三通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通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伟、冯海龙,被告迟某某委托代理人迟春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及三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迟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放任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驾车逃逸,迟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作为雇主的郑某应与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迟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迟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迟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1363.01元的诉请,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2295.25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95天及每日给付5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618元的诉请,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744元的诉请,根据付某某入、住院时间及急救车费票据,本院支持743.5元。付某某要求赔偿停车费1150元的诉请,根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及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乘以10%)的标准计算20年,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497.2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及被扶养人付翔宇年龄,其诉请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付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400元的诉请,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付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295.25元、护理费10618元、交通费743.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7.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赔偿款138010.96元,因郑某已给付付某某4万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将10000元医疗费给付郑某,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96347.95元给付付某某,剩余31663.01元中3万元已由郑某给付付某某,另1663.01元由迟某某给付付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32295.25元、护理费10618元、交通费743.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347.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三、被告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赔偿款1663.01元;
四、被告郑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18(含案件受理费2250元、邮寄费68元),由被告迟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付某某已预交,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付某某),被告郑某对此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迟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放任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驾车逃逸,迟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作为雇主的郑某应与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迟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迟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付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迟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1363.01元的诉请,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2295.25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95天及每日给付50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0618元的诉请,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744元的诉请,根据付某某入、住院时间及急救车费票据,本院支持743.5元。付某某要求赔偿停车费1150元的诉请,根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及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乘以10%)的标准计算20年,其诉请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497.2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及被扶养人付翔宇年龄,其诉请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付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400元的诉请,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对付某某诉请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295.25元、护理费10618元、交通费743.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7.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计赔偿款138010.96元,因郑某已给付付某某4万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将10000元医疗费给付郑某,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96347.95元给付付某某,剩余31663.01元中3万元已由郑某给付付某某,另1663.01元由迟某某给付付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32295.25元、护理费10618元、交通费743.5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347.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三、被告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赔偿款1663.01元;
四、被告郑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18(含案件受理费2250元、邮寄费68元),由被告迟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付某某已预交,被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付某某),被告郑某对此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巴童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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