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玉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玉巧,女,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贾仁全(系原告付玉巧的丈夫),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刘楼村姚塘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主要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玉巧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0,233.10元,判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6,746元,并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7时15分许,在奉贤区沪杭公路、运河北路南约30米处,张跃驾驶沪DA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跃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DAXX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A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XXX伤残持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修车费及衣物损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DAXX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089.1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800元、鉴定费4,800元;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张跃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A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跃驾驶车辆沪DA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40%),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7,089.1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26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74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167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68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4,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4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修车费800元,由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8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7,875.10元,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部分42,075.10元及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8,75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玉巧损失139,75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付玉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