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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玉芳、薛秋梅等与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玉芳,女,193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原告:薛秋梅,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原告:刘素娟,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原告:刘义仁,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自生,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银,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玉芳、薛秋梅、刘素娟、刘义仁与被告韩自生、被告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智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昊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芳、薛秋梅、刘素娟、刘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租车费8,900元、亲属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9,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自生、昊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韩自生驾驶被告昊智公司所有的车辆沪AJ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佑林泰极小区东门前路段处,其车辆车头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广旭和其抱着的案外人刘泽攸发生碰撞,造成刘广旭死亡,经昆山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明事发时刘广旭的具体动态及在路面的具体位置,也无法查明事发时韩自生驾驶车辆在路面的具体位置,也无法查明双方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沪AJ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智公司辩称,沪AJXXX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韩自生个人所有并挂靠在其处。韩自生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检验合格。事故路段无行人过街设施,也无人行横道线,系死者自行擅自横穿马路致事故发生,故韩自生及其均无事故责任。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的昆山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证明,无其他的客观材料,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付玉芳生活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方过错确定。租车费无证据,且丧葬费已包含租车费,故不同意赔偿。住宿费不认可已实际发生,也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认可昊智公司的意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租赁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同意被告昊智公司的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子女分担的因素。
  被告韩自生书面辩称,沪AJXXXX货车系其所有并挂靠在昊智公司处,事发时由其驾驶的车辆。本起事故系死者刘广旭违反交通法规横穿该马路所致,故刘广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韩自生驾驶牌号为沪AJXXXX轻型箱式货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佑林泰极小区东门前路段处,其车辆车头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广旭和由刘广旭抱着的刘泽攸发生碰撞,造成刘广旭、刘泽攸倒地受伤,其中刘广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另经查明,事发路段为南北走向,双向两条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夜间有路灯照明。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刘广旭的具体动态及事发时沪AJXXXX轻型箱式货车与刘广旭在路面的具体位置,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刘广旭于2013年起居住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XXX号楼1802室,并于昆山市仁之源劳务有限公司、昆山柯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
  原告付玉芳系刘广旭母亲,薛秋梅系妻子,刘素娟、刘义仁系子女。付玉芳生育有刘广旭、刘灵霞等子女六人,其中刘灵霞
  于2018年4月去世,刘广旭父亲已于1998年去世。
  沪AJXXXX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韩自生挂靠于被告昊智公司处,并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事故双方的过错划分。本起事故发生于夜间的公路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及行人均应谨慎通行,确保安全。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刘广旭与沪AJXXXX轻型箱式货车接触点于机动车的左前角,根据双方的通行方向来判断,双方均存在疏于观察的过错。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明知车辆通行可能造成对行人的影响,且事发路段有公交车站、居民小区,道路中心无隔离设施,行人横过马路存在较大的可能性,理应小心谨慎,确保行人生命健康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韩自生存在主要过错,刘广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本院认定韩自生负80%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承保沪AJXXXX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的比例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韩自生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沪AJXXXX轻型箱式货车系在被告昊智公司处的挂靠车辆,故昊智公司应依法对韩自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因刘广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人生活来源等生活常态等因素确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口类别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唯一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刘广旭自2013年起居住昆山市千灯镇泰极国际花园,并于昆山市仁之源劳务有限公司、昆山柯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其生活状态已符合当地城镇居民状态,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其他损失的认定,丧葬费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玉芳已需子女赡养,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其多个扶养人的事实认定,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45.83元。原告因本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租车费系原告办理丧事等的交通费损失,但应以必要为限,故本院根据其实际需要酌定1,000元。亲属误工费系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酌情按3人各半个月,并按事故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3,45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酌定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90,265.83(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345.8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3,45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67,507.83元,按80%计1,014,006.2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514,006.26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522,006.26元由被告韩自生赔偿,昊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玉芳、薛秋梅、刘素娟、刘义仁610,500元;
  二、被告韩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玉芳、薛秋梅、刘素娟、刘义仁522,006.26元;
  三、被告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自生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玉芳、薛秋梅、刘素娟、刘义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9.19元,由原告付玉芳、薛秋梅、刘素娟、刘义仁共同负担5,519.19元,被告韩自生、上海昊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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