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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生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生,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生驾驶冀B521ZC号小型客车,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路灯杆相撞,造成冀B521ZC号小型客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付生系冀B521Z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付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付生保险理赔款116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生驾驶冀B521ZC号小型客车,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路灯杆相撞,造成冀B521ZC号小型客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付生系冀B521ZC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付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付生保险理赔款116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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