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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用文与钟晓燕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用文,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晓燕,女,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用文与被告钟晓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被告钟晓燕(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3,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43号商铺”)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88,000元(其中5,000元系给付房东的押金),同时约定所有经营证件由被告钟晓燕办理,不能办理的损失由被告负担。2018年4月1日原告就上述房屋与房东唐某某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东唐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因原告代被告缴纳了340元水电费,故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中扣除了该项费用,含房东的押金在内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87,660元。但之后被告却迟迟未办理好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导致店铺被相关部门查处。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办理餐饮许可证等相关通知》,要求被告在2018年5月24日之前将相关证件办理齐全,该通知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办好所需证件。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2018年5月原告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将房屋归还给了房东唐某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被告钟晓燕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被告与房东唐某某的租赁合同尚有3个月租期,于2018年6月份才到期。故2018年3月至6月的租金被告已代替原告支付给了房东,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8,000元中包含了应由原告支付的3个月房租15,000元、应支付给房东的租房押金5,000元,此外还包括了商铺内物品和装修,故商铺实际转让价格应为68,000元。双方确实约定了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但证件的办理被告仅仅是代为提出申请,仍需原告出面配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而卫生许可证被告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王燕蕊提出了办理申请,缴纳了费用,但在证件办理出来前原告擅自将馄饨店改为了烧烤店,而烧烤店对卫生有严格要求,且依照规定禁止在商住房内经营,故王燕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一直未整改,故而导致相关证件未能办出,相关部门也发出了责令原告停止经营的告知书。原告与房东解除租赁合同,并非如原告陈述的无证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是原告拖延支付房租,房东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要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微信支付5,000元。
  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钟晓燕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号的商铺转让给原告经营。同时约定“1、转让费88,000元,大写捌万捌千元整(包含房屋租赁协议押金5,000元);2、所有经营证件由钟晓燕办理,不能办理带来的损失由钟晓燕负责;3、在租赁期间(3个月内房东收回由钟晓燕负责一切损失)”。当日,被告将系争商铺交付给了原告。
  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2,660元,其中已扣除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水电费340元,该水电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8年4月1日,案外人唐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案外人唐某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年,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第三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先支付到2018年6月9日,以后一年一付(56,000元),余下半年的租金(63,000元/年)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其他事项约定,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年租金56,000元,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年租金63,000元。
  2019年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复函称“付用文于2018年4月19日在我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用文馄饨店,经营场所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XXX弄XXX号底层),之后我局登记受理窗口至今未收到其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材料”。
  2019年1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川沙新镇华夏社区牵头,组织城管、市场所、公安、特保等部门对城丰路15弄周围无证、照餐饮经营户进行取缔……2018年4月3日,我局川沙所联合城管部门对上述区域的无证、照餐饮经营户进行排查的同时发放告知书,责令经营户停止经营活动(其中包括了城丰路XXX号经营户),并按规定取得证、照后再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户仍拒绝停止经营活动,劝阻无效。2018年4月8日在川沙新镇政府牵头下,我局川沙所联合公安、城管、社区、消防等部门联合执法,进行集中取缔查封,城丰路XXX号经营户因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也在取缔查封范围之内”。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啸风馄饨店出具《告知书》,告知该店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审批获得食品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系争店铺转让前的店铺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啸风馄饨店”,经营者钟晓燕。
  审理中,1.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房屋转让的定金,双方约定的88,000元转让款中包含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付用文,入账日期2018年3月10日,金额5,000元,收款事由为“今收到付用文定金5,000元,总转让费88,000元包含所有东西,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转让地址城丰路XXX号浦东家常菜,如中途有变,定金一律不返,收款人:钟晓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据上的“钟晓燕”系被告所签,但不清楚收据上的内容是否有所更改,原告支付的5,000元系房屋押金,而非定金,且5,000元在签订协议前支付不符合常理。对此原告表示双方2018年3月10日谈妥了转让细节,故支付了5,000元定金,然后才在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正式的《商铺转让协议》。
  2.被告为证明已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办证申请,提交被告与“雪儿”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雪儿”即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王燕蕊。记录载明“雪儿:材料在看场地的老师那里整改好了就看场地了”;“被告:你先把办证的钱退回来,我补给他,下次再找你为我们办吧……”;“雪儿:我叫他整改的你问他好了场地不符合哪怕一年都办不下来的……雪儿:他自己又不在那里沟通叫他整改他又不来……”“雪儿:最近馄饨店都在整治不好做。被告:他们现在不好营业急死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雪儿”即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后原告本人到庭陈述称其确实曾应被告要求跟一个办证人员联系,是否叫王燕蕊不清楚,但该办证人员并未告知其场地不合格,也未来看过现场,更未要求其整改。
  3.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被告与房东唐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还剩3个月租赁期,其接手商铺后从事的系小吃类食品,与被告之前差不多,晚上偶尔有烧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约定了原告经营所需的证件均由被告办理,不能办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经营过程中,被告迟迟未能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故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未能办理的原因系原告将餐饮店改为了烧烤店且拒绝整改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办证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也确认了其登记窗口并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资料;其次,被告虽称已将材料递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王燕蕊,但确认系通过非正规途径递交,无递交记录,即便材料已递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燕蕊确曾至系争店铺查看过场地及未能办证的责任在原告,故理应承担未能办理的责任;再次,庭审中被告自认将王燕蕊介绍给原告后便未再跟进办证事宜,故被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作为办证义务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能成功办理的责任在原告,现原告主张店铺无证被查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商铺转让费约定为88,000元,其中包含了给付房东的租赁押金5,000元,鉴于该5,000元系商铺租赁到期后由房东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实际转让价格为8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018年3月10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支付82,660元,双方均确认应由被告支付的水电费340元已由原告代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转让费83,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上述转让费返还原告。具体返还金额,考虑到商铺转让后原告确实对房屋实施了一段时间的控制和使用,以及商铺无法返还的实际情况,参照房屋剩余租期、店铺内依常理可能的基础装修及被告使用时间长短,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用文与被告钟晓燕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
  二、被告钟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用文转让费5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付用文负担633元,被告钟晓燕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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