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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登英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登英,女,汉族,1952年6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路一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400037343XF。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登英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登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2、节日加班工资19344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55832元;4、年休假加班工资7510元,合计9587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877元,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告57岁,应招去被告单位做清扫员,至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做清扫员工作7年8个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做清扫员的工作中,按被告的规定,每天6个小时工作制,上午3小时,下午3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都上班工作,因为全民公休日产生的垃圾更多,要及时清理,保持公共环境清洁卫生,一年365天没有休息日。每年暑期的业余时间戴红袖标上岗执勤做贡献。原告没有休过年休假。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双方自劳务关系成立之初,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真实、合法、有效且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的口头劳务合同。原告在育花一区提供清扫保洁劳务的时间、条件和环境等并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所约束,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点,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具备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性。2、原告生于1952年6月,2009年4月起为被告辖区提供清扫保洁劳务时已年满56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2年6月已年满60周岁,属于在户籍地依法享受农村村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12月所解除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和调整,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请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形成过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已于其开始享受农村村民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劳动合同终止,且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法定情形。原告即使向被告主张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之前的加班工资,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在被告依法作出超时效抗辩的前提下,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登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证明;2、2017年4月19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秦北劳人仲案【2017】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户籍登记、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明细。被告提供了原告参加工作以来劳务报酬发放登记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付登英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居民小区卫生清扫工作,2009年4月-2011年6月份期间月工资750元,2011年7月-12月份期间月工资900元,2012年1月-12月份期间月工资1100元,2013年1月-2014年11月期间月工资1320元,2014年12月-2016年6月份期间月工资1480元,2016年7月-12月份期间月工资165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付登英被辞退。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017年4月19日付登英以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秦北劳人仲案【2017】020号不予受理通知。
付登英系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张湾村农民,付登英称其自62岁(2014年)开始享受农村村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60元。

本院认为,被告2009年录用原告做清扫员,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付登英陈述其62岁(2014年)实际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2014年6月之后原、被告之间用工性质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2009年至2014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自2014年原告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该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设定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登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审 判 员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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