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祖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章。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祖军与被告李某、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秉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祖军诉称,2018年8月18日6时许,案外人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46km约700米,李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部碰撞前方由第二条车行道变道至第三条车行道成类停车状态的由案外人张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左部,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及乘坐在其驾驶车辆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六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六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80.8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秉仁公司辩称,李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6时许,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公路第三条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外侧46km约700米,李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部碰撞前方由第二条车行道变道至第三条车行道成类停车状态的由张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7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左部,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及乘坐在其驾驶车辆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六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六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祖军头部等处交通伤,现遗留复视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秉仁公司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武四孩10,000元;在死亡赔偿和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下赔偿另一伤者吴正朋84,300元和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吴正朋35,053.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派出所证明、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本起事故中伤者邵某某、张某2也已分别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邵某某、张某2共同享用交强险,审理中原告与邵某某、张某2一致确认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7,08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4,1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3个月为7,4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8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方赔偿2,500元;8.律师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4,868.83元,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并结合案外人邵某某、张某2的赔偿范围(均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8,567元;其余156,301.83元由被告上海秉仁公司赔偿其中的律师费4,000元,其已给付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1,000元;余款152,301.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76,150.92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4,71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祖军84,717.92元;
二、原告付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1,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祖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7元(原告付祖军已预交),由原告付祖军负担1,017元,由被告上海秉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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