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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于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博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号牌为黑R×××××号货车沿宝建公路永红村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永红村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付某某推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入住宝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此起交通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7786.62元;2.误工费28782元年×5个月=11993元;3.护理费55411元年×60天=9109元;4.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10%=25330元;5.鉴定费4000元;6.交通费225元;7.营养费3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合计:78403.6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营养费以医嘱为准。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已经给原告垫付5000元的医药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全部经过,被告郭某某负全责、原告付某某无责任。质证中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宝清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伤后在宝清县中医院住院诊疗过程及花费费用。
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06天,而医嘱中显示用药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后停止用药,所以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只同意承担22天的病床费、取暖费、诊察费。
被告郭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宝清县青原镇青山村村委会介绍信两份,证明原告付某某有劳动能力,有正常收入,应当给付误工费。
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的工作收入。
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特殊治疗方法、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鉴定费为4000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交通费票据五张,共计225元,证明原告去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
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
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以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四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止用药后未及时出院,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根据费用清单显示中频电疗94次,说明原告虽停止药物治疗但未停止其他治疗方式,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车票系实名制,其他人员的车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仅对原告本人及家属肖国才的车票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号牌为黑R×××××号货车沿宝建公路永红村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永红村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付某某推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入住宝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此起交通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R×××××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双医程(2018)临鉴意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付某某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无特殊治疗方法;误工期限:自伤后五个月止;伤后护理期限:自伤后60天1人日止;营养期限:自伤后60天止。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肇事前从事蔬菜种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身体状况良好。原告付某某伤后系由其家属护理。被告郭某某已给原告付某某垫付5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蔬菜种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因系家属护理,其标准应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70周岁,即12665元年×10年×10%=12665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元每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786.62元;2.误工费28782元年÷12个月×5个月=11993元;3.护理费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638元年÷365天×60天=50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06天=6360元;5.残疾赔偿金12655元年×10年×10%=12655元;6.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7.鉴定费4000元;8.交通费125元,以上合计:60955.6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整;残疾赔偿金12655元、误工费11993元、护理费5036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共计:43809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146.6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承担1214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09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外立即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6.62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3元,原告付某某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忠伟
审判员 公为成
人民陪审员 汪洋

书记员: 段林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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