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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秋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郭四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秋锋,男,2003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付晓琴,系原告付秋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四卷,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芝。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白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秋锋与被告郭四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锋的法定代理人付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郭四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76,824.20元、营养费3,300元(30元×110天)、护理费12,100元(110元×11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1,124元、杂费912.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郭四卷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郭四卷驾驶案外人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XXX挂挂车)在月罗公路月春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四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郭四卷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豫PZXXXX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豫P1XXX挂挂车未投保。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律师费,同意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同意赔偿;杂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各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豫PZXXXX重型牵引车、豫P1XXX挂挂车的投保情况如被告郭四卷所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仅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10天;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物损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被告郭四卷陈述,其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生活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郭四卷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提供案外人刘某某的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费支出。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原告需要额外护理,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学籍证明、学校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户籍系四川省南部县,该地区已取消农业户籍,且原告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并就读,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并就读,故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郭四卷驾驶案外人周口市方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XXX挂挂车)在月罗公路月春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四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76,824.2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912.50元,因治疗需要,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出1,124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二、豫PZXXXX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豫P1XXX挂挂车未投保。
  三、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水景湾社区居委会及南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辖区内居民,该辖区无土地。上海市宝山区新民实验学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就读XXX学校,2017年9月因受伤办理休学手续,于2018年9月返校继续就读。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四卷予以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824.2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124元、杂费91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10天的护理费44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合计3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5,594.7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两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两项计70124.2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四项计156,408元,合计226,532.20元。被告郭四卷赔偿原告杂费912.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762.50元,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秋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秋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合计226,53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四卷赔偿原告付秋锋杂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8,762.5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付秋锋应返还被告郭四卷11,23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7元,由原告付秋锋负担150元,由被告郭四卷负担3,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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