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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立全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郑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立全,女,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林,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庆,男。
  原告付立全诉被告郑金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郑金林以及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黄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7.73元、固定带购买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333.33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郑金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1时29分许,在松江区望东中路进沪松公路东约300米处,被告郑金林驾驶的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郑金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金林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未取出内固定就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且鉴定时间距离受伤时间过短,受伤部位尚未愈合,鉴定时机不合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或者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3,687.73元(包含购买医用固定带费用3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8.90元)。
  2019年3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立全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沪AX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郑某某。该车在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自2017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松江区新桥镇场西一村XXX号,且自2017年8月起在上海义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郑金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金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由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郑金林赔偿。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于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33,687.73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20天(包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20天(包含二期)。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休息期200天(包含二期)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关于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故其关于误工费23,33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系数为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3,6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333.33元、残疾赔偿金168,1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26,587.06元的60%,计135,952.24元,由被告长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郑金林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立全120,4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立全135,952.24元;
  三、被告郑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立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郑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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