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永安大街1号,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穆海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6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63381.2元、加班费28846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8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养老保险费27669.68元;4、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案,并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所裁决的内容也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5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以上所裁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裁决中漏裁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2016年-2017年提成工资10932元、其他业务提成工资5543.2元、销售机床提成工资10000元、节省宣传费提成8853元、加班费28846元、养老保险费27669.6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1页147000元。对漏裁的部分,原告在庭审在已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未依法认定,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裁决的内容也是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房辉、李杰等12人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被告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规划部产值核算表、业务奖励核算申报表、考勤管理制度、单位招生奖励分配、公司会议制度、2014年诺信工资发放时间调整标准、学员信息记录、值班制度、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高艳明的证言等证据未予采信,也是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所裁决的内容也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6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63381.2元、加班费28846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8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养老保险费27669.68元且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辩称,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是泊头市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可以证明原告是与泊头市诺信机械制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被告与泊头市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有,仲裁庭混淆被告的非企业性质,却以被告与泊头市信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穆海新”为由认定被告为“企业”,并与泊头市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向本院申请就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与案外人泊头市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中,付某某签字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权司法鉴定机关对付某某签字的字迹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付某某的签字为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现有的证据下,原告付某某与案外人泊头市诺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有鉴于我国不存在劳动者同时和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现状,原告又无其他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3日之前与本案被告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本案被告泊头市诺信职业培训学校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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