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红军与被告王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红军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8)冀0427财保1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停放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停车场内牌照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后原告付红军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强和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付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858.87元;2.判令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某某、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9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云龙饭店门口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名行人,此次事故造成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人受伤,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付红军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费用,造成损失。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红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另,冀D×××××号车辆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贵院。
王某某辩称,1.付红军所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予以撤销,根据现在生效的事故认定书,付红军负次要责任,付红军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付红军垫付医疗费5100元;3.付红军属于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
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查明,是否需要为其他成员预留保险份额;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付红军各项主张较高,缺少法律依据,其他同王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19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云龙饭店门口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名行人,此次事故造成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人受伤,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8年10月9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红军、徐艺明、徐海彬不负此事故责任。后经王某某复核申请,2018年11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了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原编号为第xxxx号的认定书予以了撤销,并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红军、徐艺明、徐海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红军经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紧急救治被送往
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髂骨骨折;6.右侧坐骨骨折;7.骶骨骨折;8.右侧肋骨多发骨折;9.多发软组织挫伤,在该院共实际住院5天,于2018年9月10日转院到邯郸市总工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髂骨骨折;6.右侧坐骨骨折;7.骶骨骨折;8.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9.糖尿病,在该院共实际住院17天,于2018年9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581.12元。2019年4月8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红军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付红军共花费鉴定费2940元。付红军为农村户口,定残时73周岁,系磁县县委农工委退休干部。付红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徐海顺和徐海鑫,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徐海顺。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冀D×××××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947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共支付付红军51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徐艺明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35222.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49988元;徐海彬就交强险的分配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付红军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为33581.12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王某某虽对付红军转院邯郸市总工会职工医院及付红军提交的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1日的医疗票据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确系付红军为治疗所支出的花费,且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付红军在转院途中发生外界侵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即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相关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付红军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付红军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徐海顺、徐海鑫的身份证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上栽该单位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而付红军受伤时间为2018年9月5日,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人员徐海顺、徐海鑫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付红军护理费用应为8974.4元(39947元÷365天×60天+39947元÷365天×22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年龄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1786元{14031元×[20年-(73岁-60岁)])×1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付红军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294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付红军的损失确定为67681.5元,其中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为37681.12元(医疗费335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0000.4元(护理费8974.4元、残疾赔偿金11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300元),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王某某驾驶冀D×××××车辆与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三人相撞,造成徐海彬、付红军、徐艺明受伤,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因冀D×××××车辆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付红军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付红军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道路,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责任的承担由王某某承担70%,付红军承担30%为宜。虽然付红军辩称责任划分应以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付红军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为准,但该认定业经复核作出变更,且付红军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付红军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付红军、徐艺明的医疗项目费用总和超出了交强险限额10000元,伤残项目费用总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付红军、徐艺明各自医疗项目费用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对各自伤残项目费用分别予以赔偿。据此,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付红军医疗项目费用5168.6元[37681.12元÷(35222.5元+37681.12元)×10000元],在伤残项目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付红军30000.4元;付红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2512.52元(37681.12元-5168.6元)。根据责任划分,王某某应向徐艺明赔偿22758.8元(32512.52元×70%),又因王某某已向付红军垫付5100元,故王某某还需向付红军赔偿17658.8元(22758.8元-5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5169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658.8元;
三、驳回原告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10元,原告付红军负担96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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