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LH39H。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地址: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载客汽车(载王丽欣),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崔宾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时,与崔宾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及对向行驶杨宁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杨若一、杨若彤)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丽欣、杨若一、杨若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1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8月6日7时许,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载乘车人王丽欣),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崔宾驾驶的冀A×××××的小型汽车时,与崔宾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及对向行驶杨宁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杨若一、杨若彤)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丽欣、杨若一、杨若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2、冀A×××××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付某某。
3、付某某的驾驶证。
4、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2018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冀A×××××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27132.80元,附加不计免赔。
5、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
6、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冀A×××××车辆损失为100634元。
7、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60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因为是三车相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剩余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不认可。该证据是正式发票,加盖公章,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和鉴定损失数额均不认可,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7132.8元,而公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0634元,超出车辆投保金额的80%以上,公估公司应推定该事故车辆为全损车辆。该公估报告是受本院委托并经原、被告共同选取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8月6日7时许,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载乘车人王丽欣),沿龙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崔宾驾驶的冀A×××××的小型汽车时,与崔宾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及对向行驶杨宁驾驶的冀A×××××轿车(载乘车人杨若一、杨若彤)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丽欣、杨若一、杨若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2018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冀A×××××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27132.80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冀A×××××车辆损失为100634元,鉴定费6039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的冀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该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27132.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100634元,未超出冀A×××××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的80%,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1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付原告付某某保险理赔金1011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评估费6039元,共计7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或已缴纳上诉费的缴费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 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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