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红某,男,197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9年生,汉族。
第三人:胡永军,女,196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书君,男,1950年生,汉族。
原告付红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胡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机械厂家属院单元楼一套(赵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套房产拆迁,置换房产一处,位置三楼,套内面积7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90000元,与房屋有关的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与房产有关的信息及时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之前的临时安置费被告已经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将此后至今的临时安置费32400元擅自支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购房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被告返还支取的临时安置费3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基本属实。购房协议难以履行的责任在我身上,但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前妻对我签订的购房协议不予追认,并极力反对,这实在出乎我的预料,而我无法说服她。我与前妻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在1998年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同年12月27日,在赵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由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归她所有。后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孩子户口落到我的户口本上,我认为这套房子应重新归我所有。我当时经济困难,原告买我的房子实际上帮了我的大忙,至今我对原告是感激的。我认为我与原告所签购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同时因为我希望与前妻复婚,所以不能动硬的,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意见,希望原告能体谅我的难处。如果法庭不能支持原告请求,我愿返还原告购房款并合理给付利息。
第三人胡永军称,第三人与被告1995年9月26日结婚,1998年离婚,由赵县法院主持离婚调解,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因没有房产证,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5月30日房屋拆迁,被告代理第三人与赵县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2009年3月3日被告背着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购房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宋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购房协议是真实的,双方签字在被告医药门市上,被告媳妇(第三人)也在门市上,当时知道此事,但当时不知清楚被告和第三人婚姻状况。
2、购房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陈某;乙方付红某;甲方将自有的机械厂家属院单元楼一套(赵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套房产拆迁,置换房产一处,位置三楼,套内面积79余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根据置换协议书,该套单元楼到2009年底交付使用;乙方支付给甲方9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该楼房款,为最终价格,不再变动。与房屋有关的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与房产有关的信息及时通知原告,直到将该楼房房产证明办理到乙方名下为止;由于该楼房仍未交付使用,安置费每月600元由乙方认领,由甲方陪同乙方认领。
3、收条:2009年3月3日陈某收到付红某90000元整。
4、原告提交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6日,付红某、陈某、宋某三人谈话录音;2013年1月12日下午19点03分付红某和第三人胡永军谈话录音。证明第三人知道卖房一事,并多次协商处理事宜。
被告方和第三人方第一次庭审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后第三人提供新的证据。(后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提交本院(2000)赵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不是被告的也不是第三人的,在2000年元月11日被告和第三人调解离婚时,将本案诉争房屋四间确定给其婚生子(陈子纯)陈晨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子纯和陈晨是否同一人,第三人应提供证据;证据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陈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0年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尚小,陈某和第三人作为监护人对房屋实际进行了控制,调解书对房产处理属赠与行为,也并未实际交付,故赠与行为不生效。
原告提供反证1、陈某名义的1997年机械厂购房票据。2、2007年被告和第三人以夫妻名义与建行赵县支行合同,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3、2008年5月3日与赵县城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房屋原来就以陈某名义购买,并在拆迁时仍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安置费也是陈某支取,故陈某行为代表其家庭签协议。签订诉争的卖房协议是为了家庭成员利益进行。被告和第三人虽然调解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且以家庭名义购置房产,陈某为家庭及其被监护人利益代表家庭处分机械厂房产,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陈某对房产有处分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是陈某名义在1997年机械厂家属院购买,由于是集体宿舍,没有房产证。在2000年元月11日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将本案诉争房屋四间确定给其婚生子陈晨所有。2007年被告和第三人以夫妻名义与建行赵县支行合同,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购买北苑小区商品房一套。2008年5月3日被告陈某代表家庭与赵县城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支取了相应补助;
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机械厂家属院单元楼一套置换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陈某;乙方付红某;甲方将自有的机械厂家属院单元楼一套(赵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套房产拆迁,置换房产一处,位置三楼,套内面积79余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乙方),根据置换协议书,该套单元楼到2009年底交付使用;原告支付给被告9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该楼房款,为最终价格,不再变动。与房屋有关的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与房产有关的信息及时通知原告,直到将该楼房房产证明办理到乙方名下为止;由于该楼房仍未交付使用,安置费每月600元由乙方认领,由甲方陪同乙方支取。中间人宋某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90000元一次性付清。该诉争房屋拆迁后,后因开发企业问题,安置房屋至今未交付,房屋安置费2011年9月前被告支取后交给原告,后期安置费32400元被告陈某支取后未交付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和第三人胡永军于1995年11月28日结婚,1996年11月9日婚生男孩陈晨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以合同层面而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在没有法定事由或协商解除的情况下,依法依理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年底交房因故没有实现,属于原告方期待利益受损,约定的安置费,应当继续由原告支取,被告占有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已支取款项。
第三人主张自己对诉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要求参加诉讼,庭后又提交新证据,证明房产应属于案外人婚生子陈晨所有。故第三人自行证明不具备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案外人陈晨财产权利问题,由于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另案认定处理。在实际生活中被告和第三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房屋、共同生活;陈某代表家庭订立拆迁协议,支取拆迁补助,后又将置换房屋卖出,应视为同样的代表了家庭。原告购买被告拆迁置换房屋也是善意和有偿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价款。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对原被告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原告合同继续履行和返还补偿款的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3月3日原告付红某与被告陈某签订购房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付红某3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第三人胡永军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远
书记员: 陈建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