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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美某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太顺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兴元,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朴福哲。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于2012年11月因牙列不齐到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口腔科就诊,至2013年11月,经多次矫正后,付某某下列牙唇倾加重,反覆盖明显。付某某就医支付治疗费用5,000.00元,2013年12月付某某到哈尔滨医大二院进行校正治疗,现仍在矫正治疗中。2014年5月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付某某下颌骨延长至反颌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匡算手术及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同年12月4日,原审法院又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付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进行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本次鉴定日起二年后可行医疗终结。另查,付某某现未就业。
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诉请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赔偿付某某各项损失为118,736.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对其在为付某某牙齿整形矫正的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为75%予以认可,其应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赔偿。付某某诉请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返还医疗费5,000.00元,予以支持;付某某诉请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给付牙齿后期矫正治疗费40,000.00元,予以支持。付某某诉请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给付6,730.00元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付某某2014年7月大学毕业,其牙齿矫正期限为三年,其诉请误工费98,585.50元为二年零五个月的误工损失。付某某在庭审时表示未参加工作,根据本案案情,付某某有能力参加正常的社会劳动,其未有误工损失,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付某某诉请3,000.00元营养费,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因长期牙齿的正畸矫正不但影响付某某外在形象,也增加其身心痛苦,付某某诉请5,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付某某各项损失37,500.00元;二、驳回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6,73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2,675.00元,付某某负担2,031.00元,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负担64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付某某于2012年11月因牙列不齐到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口腔科就诊,至2013年11月,经多次矫正后,出现下前牙唇倾加重,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付某某下颌骨延长至反颌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某某上诉主张误工费问题,因付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未参加工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二审期间付某某出具三份证明,欲证实其在单位试用期间因多次请假治疗矫正牙齿而被辞退,但因一审时付某某已明确表示其未参加工作,该三份证明不足以证实付某某存在误工费损失,故其要求支持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铁滨 审 判 员  杨志欣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书记员:张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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