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付某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葛军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河北新乐市新开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付某轶诉被告葛军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利辉,被告葛军丰、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付某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13时10分,葛军丰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乐市西岳村村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付某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轶、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经查,被告葛军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核事故真实性后如涉案车辆、司机手续齐全,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葛军丰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替原告垫付的3200元,原告应当返还。
案件事实
2017年9月10日13时10分,被告葛军丰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新乐市西岳村村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原告付某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付某轶、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付某轶、被告葛军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葛军丰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付某某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为农村户口。被告葛军丰为原告付某某垫付32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损失包含有被告葛军丰的垫付费用。
原告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5452.68元
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所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对于原告医疗费5452.68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主张6024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一百天
原告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不应支持,且主张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称原告残疾,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即便原告残疾,亦有参加工作的权利。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其他的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为60-120日,肺挫伤,误工期为3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24*90=5421.6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176.4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
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故护理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符合常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即(35785÷365)元/天×12天=1176.48元。
4、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200元
认可每天按60元计算
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故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360元,30元/天*12天
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医嘱中未显示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
认可二原告共计200元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交通费确已发生,本院酌定200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23838元
认可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3000元
认可2000元
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不认可
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葛军丰投保三者险,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于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检查费
原告主张1285元。
不认可
鉴定检查费系为做鉴定所做的必要检查,且原告提供检查费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285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2400元
认可200元
原告仅提供换电摩车架的手写凭证,未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元。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46236.16元
共计42773.76元
原告付某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和门诊费
原告主张2594.03元
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所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票据总额度为2595.47元,对于原告主张2594.03元,未超过总额度,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
原告主张294.1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
不认可
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符合常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即(35785÷365)元/天×3天=294.12元。
3、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300元
按每天60元计算
原告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故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
4、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元
二被告共认可200元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交通费确已发生,本院酌定100元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3388.15元
共计3288.1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葛军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葛军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42773.7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652.6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3636.0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剩余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由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285元*50%=1142.5元。因被告葛军丰为原告付某某垫付的费用32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葛军丰。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付某某的赔偿数额为38431.26元。
原告付某轶的实际损失为3288.1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894.0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94.12元。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38431.26元,赔偿原告付某轶3288.1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付被告葛军丰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人保公司新乐支公司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静
书记员: 安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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