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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翠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纪秀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翠红,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国锋,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秀昌,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翠红与被告纪秀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纪秀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962.62元、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7,380元(2,46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纪秀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纪秀昌驾驶皖N1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友谊支路出盘古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乘坐案外人罗翠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罗翠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秀昌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及罗翠英不负事故责任。皖N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纪秀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涉及两个伤者,故交强险要求分摊。原告违法载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失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修车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纪秀昌驾驶皖N1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友谊支路出盘古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后乘坐案外人罗翠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罗翠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秀昌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及罗翠英不负事故责任。
  皖N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8,963.23元(不含伙食费,原告住院4.5天)。
  2019年1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于2015年12月12日户口迁入本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职业为无业。
  本院认为,皖N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秀昌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人确属不当,然该行为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8,962.62元,确系原告为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6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7,380元,原告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而其户口本显示其无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退休且有退休金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4,500元,其中的护理、营养期限为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的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关于修车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1、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8,962.6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300元。被告纪秀昌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付翠红医疗费8,962.6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秀昌赔偿原告付翠红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2元,由原告付翠红负担31元,由被告纪秀昌负担1,811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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