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所在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组织机构代码证L1367692-6。负责人杨喜峰,职务队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代码xxxx。负责人冯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7年8月25日21时许,吴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内蒙古赤峰市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二地村新店张华民家门前水泥路段从左侧超车时,与陈子民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刮撞,致使站在拖拉机旁边的行人付某某被车轮碾轧,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子民、付某某无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812.98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80.00元。被告喀喇××××运输队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需原告提供有效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无其它免责情形。对于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做如下答辩,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第一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不属保险责任。其次,根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项下,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而本案伤者已治疗结束且我公司并未收到垫付申请,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无需垫付与追偿。综上,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21时许,吴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内蒙古赤峰市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二地村新店张华民家门前水泥路段从左侧超车时,与陈子民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刮撞,致使站在拖拉机旁边的行人付某某被车轮碾轧,造成付某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时速、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子民、付某某无责任。吴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49天。被诊断为,1、左足踝碾压伤。2、左踝关节骨折(Lauge-Hansen旋前外展型3度)。3、左足1-3跖骨骨折。4、左足、左内踝后踝皮肤潜行剥脱。5、左足外侧皮肤裂伤。6、左足舟骨骨折。7、左足距骨骨折。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2757.72元(含被告吴某某垫付的1602.19元)。有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8432.20元。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确认为140日。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3元×误工天数140天计算。3、护理费4900.00元。住院49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49天计算。5、营养费980.00元。按住院49天×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1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复查等因素综合认定。7、二次手术医疗费5555.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8、二次手术误工费903.45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3元×二次手术预期住院15天计算。9、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二次手术预期住院15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为1500.00元。10、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15天计算。11、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0元。按15天×每天20.00元计算。12、二次手术交通费30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4、鉴定费6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15、租床费490.00元。原告付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418.37元。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吴某某以马士华的名义购买了梁士国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喀喇××××运输队的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马士华与梁士国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付清了车价款,梁士国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吴某某。2017年7月13日,马士华又与被告喀喇××××运输队签订出售汽车合同。车辆购买后,由被告吴某某管理和使用。以上事实,有马士华与梁士国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马士华与被告喀喇××××运输队签订的出售汽车合同及马士华调查笔录证实。再查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21602.19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吴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应属无证驾驶,被告吴某某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登记在喀喇××××运输队的名下,后经梁士国转手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实际管理使用人是被告吴某某,被告喀喇××××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30535.65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432.20元、护理费49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03.4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43882.72元〔按(总损失74418.37元-交强险限额赔付30535.65元)计算〕。与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1602.19元抵顶后,被告吴某某再付22280.53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1242.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唐军志
书记员:贾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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