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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艳红与安庆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艳红,女,汉族,农民。
被告安庆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安桂艳,女,汉族,农民。

原告付艳红诉被告安庆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安桂艳为被告,原告付艳红、被告安庆军、安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庆军从2008年开始承包原告付艳红家的人口地12亩(包括安庆江4亩、安桂艳4亩、付艳红4亩),合同签订承包期是5年,到2012年12月10日止。2012年10月14日经安庆军与安桂艳协商又续签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到2017年12月30日止。安庆军将承包费15600元,在2012年10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时以现金方式交给安桂艳,当时付艳红与其女儿安桂艳一起生活,安桂艳将承包费中的5000元交给了付艳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6年10月1日安庆江与原章古台苏木北嘎鲁尺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8年安庆军与付艳红、安桂艳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3、2012年10月14日安庆军与安桂艳签订的承包合同。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军与被告安桂艳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继续履行。在庭审中,原告付艳红承认被告安桂艳给过她5000元,但认为是安桂艳给的是打工挣的钱,而原告付艳红在庭审中又承认被告安桂艳从未给过她打工挣的钱,相互矛盾,其主张的5000元不是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安庆军退耕还林款和粮食补贴款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庆军抗辩的按合同约定承包原告付艳红、被告安桂艳土地12亩,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15600元已付清,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抗辩的原告无权收回土地和土地收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桂艳抗辩的给付付艳红5000元时,明确表示这笔钱是安庆军交付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付艳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艳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付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和

书记员: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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