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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通城县医疗保险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会计。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医疗保险局。法定代表人黎卫东,局长。行政负责人胡金火,通城县医疗保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衍龙,通城县医疗保险局工伤生育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通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徐胜,通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县疾控中心职工。2016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原告下班途中经过银山大道与旭红路红绿灯交汇处,被从银山大道驶来的鄂L×××××面包车撞到,致颅脑损伤、左锁骨尖峰端骨折。原告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7年5月24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玖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县医保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工伤属实,但是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12时3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本局申报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已超过二个时效,一.超过24小时申报登记时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6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因情况紧急到异地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及其单位没有在规定的24小时内向被告办理工伤事故申报登记手续,而是在一个多月后也就是2016年2月15日上午9时由吴敬来被告处办理的申报登记手续。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自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其单位没有在30日内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由吴敬于2016年12月7日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因此,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去医院治疗时起至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县疾控中心述称,原告是本单位职工,第三人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违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事故后,要等事故认定书作出送达后申报,中间还有十天申请复核的期限,所以第三人不可能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第三人县疾控中心职工,2016年第三人为原告买了工伤保险。2016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事故。12月7日,原告丈夫吴敬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月11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确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5月24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玖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告工伤事故及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通城县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县医保局)、第三人通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疾控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县医保局行政负责人胡金火及委托代理人程衍龙、方宏亮,第三人县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有权管辖。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被告申报登记工伤事故,但是直到2016年2月15日原告丈夫吴敬才到被告处办理了申报登记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016年12月7日,原告丈夫吴敬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根据上述规定,在2016年12月7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工伤待遇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城县医疗保险局向原告付某某支付2016年12月7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医疗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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