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芝兵与张某、张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芝兵,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参与调解、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张姗姗,性别:××,住址。

原告付芝兵与被告张某、张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芝兵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姗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芝兵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由于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张某、张姗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芝兵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付芝兵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芝兵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张某,2015.8.6”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芝兵要求被告张某、张姗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付芝兵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陶红

书记员: 张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