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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某某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应予偿还。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某主张没有借原告付某某现金,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杨某某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应予偿还。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某主张没有借原告付某某现金,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杨某某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军生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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