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李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叶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李洪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陈振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何丰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于德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季燕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丁玉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汉民、被告叶文义、被告李洪胜、被告陈振坤、被告何丰祥、被告于德青、被告季燕同、被告丁玉琢、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2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祥,被告杨某某、李汉民、叶文义、李洪胜、陈振坤、何丰祥推荐代表人陈振坤、何丰祥,被告于德青,被告丁玉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燕同、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一至被告六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隶属关系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仲裁超越权限办理该案实属违法办案。本案中,涉案Ⅱ标段是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案原告,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季燕同、丁玉琢,季燕同、丁玉琢又转包给于德青,被告于德青组织人员施工。从表面的关系可以看出,各被告之间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隶属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二、本案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通过仲裁开庭已经查明,原告系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其从事的工作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在Ⅱ标段施工完毕后,全部工程款已经足额发放,这一点有原告与季燕同、丁玉琢当庭陈述证实,仲裁庭继续让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一至被告六的共计29200元工资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仲裁未经调查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四、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超出申请人的诉求,严重错误。综上,原告认为盐山县劳动人身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2016]25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杨某某、李汉民、叶文义、李洪胜、陈振坤、何丰祥辩称,六被告工资具体给谁了不清楚,但是没有给到六被告手中。
于德青辩称,截止至现在,丁玉琢和季燕同共计给于德青38600元工人工资,都是付某某负责工地方给付的,这38600元已经完全发放到了工人手中。现在应欠一至六被告共计33080元,仲裁裁决欠一至六被告共计29200元。确实欠一至六被告工资,只是数额有点差别。
丁玉琢辩称,被告丁玉琢和于德青打的有欠条,两边标段共计欠于德青58700元。两边标段都是于德青干的活,是一起开工一起干,哪边拨钱哪边给工人工资。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边不欠钱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在盐山县新建的饲料加工厂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其中Ⅱ标段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施工负责人是原告付某某。付某某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季燕同和丁玉琢,季燕同和丁玉琢又将木工转包给被告于德青。被告杨某某、李汉民、叶文义、李洪胜、陈振坤、何丰祥是于德青招用的工人。工人工资系由付某某与季燕同、丁玉琢结算、季燕同、丁玉琢再和于德青结算,最后工资由于德青直接支付。付某某、季燕同、丁玉琢、于德青均未取得建筑业施工资质。工程完工后,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完毕。被告一至被告六连同Ⅰ标段工人共计28人,以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增成、付某某、季燕同、丁玉琢、于德青为第三人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于德青支付28名申请人工资共计166332元,季燕同、丁玉琢承担支付28名申请人工资的连带责任,付某某、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6名申请人即本案一至六被告工资的连带责任,其中杨某某10740元、李汉民3710元、叶文义3820元、李洪胜3150元、陈振坤4410元、何丰祥3370元,共计29200元。后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付某某、被告季燕同、丁玉琢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层层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最终又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于德青,由于德青违法招用被告杨某某、李汉民、叶文义、李洪胜、陈振坤、何丰祥等人,用工主体实际应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某某、季燕同、丁玉琢、于德青作为中间发包与承包方,具有不可分割的连带关系,故该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无不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付某某称其系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其从事的工作系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在劳动者仲裁中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某某认可由付某某负责施工,且是由付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季燕同、丁玉琢,付某某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拖欠一至六被告工资数额,庭审中被告于德青提交了工资条原件,一至六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工资条中所欠工资总额为30200元,但仲裁裁决及原告所述的工资数额为:杨某某10740元、李汉民3710元、叶文义3820元、李洪胜3150元、陈振坤4410元、何丰祥3370元,共计29200元,庭审中一至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以上工资数额共计29200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某承担支付一至六被告工资的责任,工资数额为:杨某某10740元、李汉民3710元、叶文义3820元、李洪胜3150元、陈振坤4410元、何丰祥3370元,共计2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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