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雪静,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颖,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晋长春,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李美容,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赵各庄镇汤家庄村西塔**号,现住涞水县。被告:晋怀江,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李海芹,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付雪静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打利、到期还本。借期内被告未正常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借款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晋长春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约定的利率均属实,我还过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停支付利息。被告李美容、晋怀江、李海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存卷),证明四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两年;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四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被告晋长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晋长春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美容、晋怀江、李海芹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月5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每月打利、到期还本。被告晋长春曾经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再支付利息。
原告付雪静与被告晋长春、李美容、晋怀江、李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雪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颖、被告晋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容、晋怀江、李海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付雪静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四被告亦应依约还款付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但被告仅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四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四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晋长春对此表示承认,且有被告李美容签署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共计19个月。被告晋长春称其曾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亦承认,应依法扣除,故四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51000元,本息合计201000元。被告李美容、晋怀江、李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晋长春、李美容、晋怀江、李海芹连带偿还原告付雪静借款本息共计20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晋长春、李美容、晋怀江、李海芹共同负担215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丽
书记员:石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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