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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雪静与赵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雪静,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颖,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赵柱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付雪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并按照月息20‰的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赵柱明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书立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29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每月打利、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柱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了四个半月的利息。下庄村村主任陈坤亮介绍的我向原告借这笔款,是我的担保人,同时我要求陈坤亮帮我要回我村分地时未分给我的土地。我支付了四个半月利息后,陈坤亮并未帮我要回我应得的土地,我就不再还本付息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柱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证据二、被告赵柱明签署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欠条系我本人书写,但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另外4000元是约定的到期利息;证据二对账单系原告事先填好的,由我核实并签字,签字时我向原告说明如果陈坤亮不能帮我要回应分给我的土地,我将拒绝还款,但对账单内容属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赵柱明向原告付雪静借款的时间及还款期限,但对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以及被告曾以3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四个半月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曾按月息3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四个半月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有被告赵柱明的签字及手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被告赵柱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赵柱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每月打利、到期还本。经与原、被告双方核实,欠条中所写的借款金额34000元包含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到期利息4000元。被告赵柱明曾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0‰的利率支付过四个半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付雪静与被告赵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雪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颖、被告赵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赵柱明亦应依约还款付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向他人借款的后果就是到期还款付息。被告赵柱明称只有陈坤亮帮其要回应分得的土地之后,才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陈坤亮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亦未证明陈坤亮与原、被告之间对于还款事宜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拒绝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原告承认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另外4000元系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了四个半月的利息,对此原告亦认可,对于月息20‰至30‰的这部分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故被告赵柱明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柱明偿还原告付雪静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柱明按照月息20‰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赵柱明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丽

书记员:石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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