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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雪静与隗合涛、齐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雪静,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颖,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隗合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齐士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付雪静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隗合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6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每月打利、到期还本。被告齐士涛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后期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隗合涛、齐士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隗合涛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和期限,被告齐士涛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形成的时间、金额,原告对借款的形成过程也能做出具体说明,借条中有借款人隗合涛和担保人齐士涛的签名并摁手印,能够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隗合涛、齐士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隗合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期为六个月,被告齐士涛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付雪静与被告隗合涛、齐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雪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隗合涛、齐士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付雪静与被告隗合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隗合涛亦应依约还款。原告付雪静要求被告隗合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20‰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支付过利息,且借条中仅约定了每月打利,并未约定具体利率,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士涛为担保人,应对本案中被告隗合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隗合涛、齐士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隗合涛、齐士涛连带偿还原告付雪静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隗合涛、齐士涛负担31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丽

书记员:石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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