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青,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婷婷,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贵民。
委托代理人吴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青与被告周婷婷、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的委托代理人乔士辉、被告周婷婷、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青诉称,2017年7月17日11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东约1米处,被告周婷婷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婷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232.4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婷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119,995.54元。
被告周婷婷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60%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修理费5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即2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认可119,995.54元,要求扣除自费5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0,000元系其公司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1时1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东约1米处,被告周婷婷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婷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青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骶骨、髂骨、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周婷婷垫付的现金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周婷婷的车辆修理费53,000元,同意承担40%即21,200元,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如下:残疾赔偿金10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已按责计算,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3,100元(含后续治疗的误工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婷婷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婷婷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婷婷赔付。被告周婷婷、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已按责计算,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3,100元(含后续治疗的误工期),原告、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达成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含后续治疗的营养期)、护理费7,200元(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期)、车辆修理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19,957.54元。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本院酌情只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然损失,应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周婷婷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1,357.54元,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600元),抵扣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111,600元;余款149,757.54元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婷婷赔偿原告,抵扣被告周婷婷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婷婷5,000元。剩余144,757.54元的60%计86,854.52元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另,被告周婷婷的车辆修理费5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即21,2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青111,600元;
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青86,854.52元;
三、原告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婷婷5,000元;
四、原告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婷婷车辆修理费2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原告付青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青负担814.50元、被告周婷婷负担2,084.50元。被告周婷婷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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